英亚体育在线_中国足彩网-【首页】

图片
当前位置: 首页 > 机构设置 > 职能部门 > 学工保卫部 > 学生管理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发布时间:2012-05-08 作者: 字体:【大】【中】【小】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教育部2005年3月29日颁布的《普通高等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及《高等学院学生行为准则》和湖南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校的高职学生和全日制成人学历教育学生。

第三条 处分是一种辅助手段,学生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违者应主动认识错误,配合调查,真诚悔改,自觉接受处分。

第四条 学院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应用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以下五种处分: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留校察看;

5、开除学籍。

第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者,有下列情节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从轻或免予处分:

1、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2、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积极协助组织调查问题,认错态度好的;

3、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可从轻处分的。

第七条 违反校规校纪者,有下列情节之一,应从重处分:

1、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2、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3、在组织调查中翻供、串供、包庇他人违纪行为或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4、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的;

5、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6、涉外活动违纪的;

7、违纪群体的首要人员或主要人员;

8、在本校曾受到过纪律处分,再次违纪时从重处分,属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9、在接受教育时,态度恶劣,不服从教育的;

10、其他应予以从重处分的。

 

第三章 处分条款

 

第八条 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张贴、散发反动或有煽动性的大小字报,出版、传播非法刊物,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组织、策划、指挥或煽动闹事、罢课等,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等,受国家法律机关追究责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组织加入邪教等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等,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5、要校园内进行封建迷信、宗教活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6、未来经学校批准,私自开办各种类型的带营利性质的培训班、学习班者,私自组织外出务工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处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被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认定,但不予刑事处罚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凡用各种方式挑衅或用各种方式侵犯他人引起打架或其他事端,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策划、怂恿、教唆他人打架或聚众闹事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凡动手打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持械打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致使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致使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打架双方先动手者从重处分;第二次及多次打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结伙打架斗殴者,按以下处理:①纠集他人打人或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指使、纠集校外人员打人或打架斗殴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②被纠集为他人打人或打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③虽未动手打人,但参与助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6、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对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侵占等方式,非法占有、占用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视财物价值给予不同处分:2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价值200至5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500元以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偷窃公文、印章、保密文件及档案等不可估价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包庇偷窃者销赃、买赃、窝赃者,或为偷窃者提供住宿或其它方便者,给予与偷窃者同级处分。

第十二条  故意破坏公共设施或公、私财物者,除按原价赔偿外,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所破坏的财物价值在200元及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价值200元至10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1000元以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对于损坏消防、抢险救灾设备,或损坏其它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对扰乱社会秩序、危害校园治安和安全行为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制作、传播淫秽、反动音像制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调戏、侮辱、诽谤或以其它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以及从事其他涉嫌色情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违反国家、学校有关消防条例和安全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上述行为引起火灾,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威胁老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在校园聚众喧哗、起哄、摔瓶子等影响校园秩序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7、冒领、隐匿、损毁或私拆他人邮件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8、造谣、诬告他人,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9、酗酒者,给予记过处分。酒后肇事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10、故意损毁或涂改学校尚在生效的布告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11、在有效文件、材料上模仿他人签名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12、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3、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举止不文明、行为有悖道德者,根据其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在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屡犯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观看淫秽书、画、淫秽音像制品及浏览非法网站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故意损坏图书馆藏书或以旧换新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在集会、学习中喝倒彩 、喧哗、打闹者,勒令其离场,并给予为首者或策划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5、因学习成绩评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报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有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其他情形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校学生不准校外租住、不准夜不归寝。对违反学生宿舍(教室)管理的有关规定者,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在宿舍留宿异性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未经宿舍管理部门许可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擅自调换、占用学生寝室、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或擅自将宿舍钥匙交给本宿舍以外其他人员使用,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等相关规定,在学生宿舍使用电炉、热得快等功率较大、易引起火灾的电器或破坏、乱搭电源线,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5、不听劝阻,在宿舍及走廊、教室等地方焚烧垃圾杂物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6、晚熄灯后无正当理由迟归者,第一次通报批评,第二次给予警告处分,第三次给予记过处分,第四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五次给予开除处分;

7、未经批准夜不归宿或擅自外宿,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若发现其间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根据有关条款加重处分;私自在校外租房者,一经发现,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8、在公共场所吸烟,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9、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10、对其他违反学生宿舍(教室)管理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者赌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凡用麻将、扑克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者,一经发现,除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无故旷课者,根据下列情形给予处分:

(一)旷课10课时以上(含10课时),不满20课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课时以上(含20课时),不满30课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课时以上(含30课时),不满40课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课时以上(含40课时),不满60课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60课时以上(含60课时),按退学处理。

第十八条  擅自离校或请假逾期不归连续两周者(因病、因事且有证明者例外,法定节假日不计),外出实习(包括生产实习、顶岗实习、毕业实习)擅自离开或请假逾期不归实习地点者,均视为自动放弃学籍,作自动退学处理;不足两周的按旷课节数(每天计8节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计算机网络有关管理规定构成违纪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在网络上发表、传播有损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权益的言论、文章,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制造计算机病毒、利用各种黑客软件和公共互联网攻击程序等不良手段,对他人使用计算机和网络造成影响和破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帐号、恶意欠费给学校或他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私看他人电子邮件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用侮辱性语言对他人进行谩骂或进行人身攻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破坏环境卫生,影响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违反校园安全管理规定,影响教学、科研、生产、工作秩序,影响课堂、宿舍、体育场地、报告厅或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故意往楼下投掷物品、火种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涉外纪律或有损国格、人格行为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该门课程成绩记零分,给予记过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5、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的;

6、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7、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8、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者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该门课程成绩记零分,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第二十五条  考试中有下列行为,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请人代考或者替人考试的;

2、在校期间第二次作弊的;

3、组织作弊的;

4、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5、作弊且行为严重的。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处分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1、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系部决定,报学生工作处备案,相关材料由系部存档。

2、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系部提供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学生工作处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相关材料由学生工作处存档。

3、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系部提出处理意见,由学生工作处或教务处审核,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学生工作处存档,并由教务处报省教育厅备案。

4、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系部或学生工作处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5、学院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学生所在系部、学生工作处或保卫处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送交学生所在系部或学生工作处处理。

6、学生违纪事件涉及不同系部的学生时,由保卫处或学生工作处协调后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7、考试违纪由教务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送达:

处分决定由辅导员或有关人员送达受处分者,并由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通知单上签名,因特殊情况无法交给受处分者本人的,应将处分通知单寄给受处分者本人或家长,并将邮寄凭证及有关记录存档;也可将处分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布并拍照存档。如受处分学生拒绝签名,负责送达者应做好记录(不少于2名证人证明)并存档。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诉:

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分通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向学生工作处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委员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答复。

第二十九条  处分决定要视情况由学生工作处决定是否在全院、系部或班级范围内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所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均含该级别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